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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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守農 義務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守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李 國棟莊發麟 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 李國棟 、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反面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守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5日上午6時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 林俊宏 位於台北市○○區○○路6段449號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竊取林俊宏及達盛公司之空白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發票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編號BR000000
0至0000000)、林俊宏之護照、現金、手提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楊守農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俊宏與達盛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於94年6月初,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址,交付不知情之 陳盈宏李金隆 使用,後經陳盈宏交付 洪鼎翔陳慧姬陳進興 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後,始經銀行發覺通報,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守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俊宏及證人陳盈宏、 林書楷 、李金隆、莊發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失竊現場勘驗報告,及達盛公司公司大小章樣章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守農固坦承持有達盛公司所失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附表所示3張本票,嗣並將其中編號1、3即BR0000
000、BR0000000本票各1紙交付予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3張本票均係友人李國棟用來支付向伊購買電腦之貨款,或調換現金時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伊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未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達盛公司於94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遭人持不詳開鎖工具
,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6段449號下班時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盛公司所有之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39張,及護照、現金3萬元、筆記型電腦等物,嗣達盛公司即於94年1月28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掛失止付上開空白票據等節,業據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人林俊宏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靜宜 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30至31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㈠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月25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
6月16日、同22日、7月1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01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及達盛公司96年1月31日96達字第96013101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摺封面(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4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6000356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0至46頁、56至60頁、第78至83頁、第108至11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至6頁、第22頁),自堪認達盛公司確於上開時、地遭人潛入竊取前揭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
0號之空白本票39張、護照、現金、筆記型電腦等物無訛。㈡附表所示達盛公司所失竊本票3紙,原為被告所持有,嗣由
被告將其中編號1、3即BR0000000、BR0000000本票各1紙交付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嗣陳盈宏再交付該紙BR0000
000本票予陳慧姬調借現金,後陳慧姬再將該紙本票交付陳進興(提示人)用以支付互助會款;另紙BR0000000本票則由陳盈宏持向洪鼎翔(提示人)調取現金),另紙BR000000
0本票則交付李金隆(提示人)作為購車款項等節,亦分據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洪鼎翔、陳慧姬分別持有之票號BR0000000、BR0000000本票確均係伊所交付,該2紙本票係伊賣中古電腦予被告,被告持該2紙本票給伊當貨款等語;證人洪鼎翔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94年6月9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盈宏向伊調取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證人李金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94年6月16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被告交付供作向伊購買汽車之款項等語;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94年6月9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慧姬交付供作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證人陳慧姬於警詢時供述:陳進興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係伊所交付,該紙本票係陳盈宏持向伊調換現金時所交付等語;以上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5至26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118至119頁),且上開3張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原使用之印文均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亦與前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被告所持有經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3紙係達盛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3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
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李國棟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否認,並供稱:伊未交付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伊僅向被告買過1次電腦,且係以現金交易云云(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101頁、第131頁);嗣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未拿本票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及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7頁)。惟因系爭3紙本票先後經提示後,先係證人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其所涉應係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所示3紙本票等罪嫌,經該署以李國棟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其住居所均不在該署轄區,乃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本案,簽請自動檢舉偵辦,並認被告李國棟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61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簽及所附偵查事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外所附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09至213頁、上開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李國棟既先經警以其涉犯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人李國棟因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依一般人保護自己之心理作用,難免有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傾向,是證人李國棟上開所述是否因為迴護自己故為不實之陳述,即非絕無可能。又縱認證人李國棟所述該3紙本票並非伊所交付被告等節為實,再參諸前開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所述,亦僅足認該3紙本票確原為被告所持有。然查,一般人持有盜贓物(即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因自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一般交易或故買、寄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盜贓物之人即為竊盜之人。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認被害人達盛公司有於上開時、地失竊部分之事實。綜上,本案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潛入被害人達盛公司行竊部分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3紙本票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國棟否認該3紙本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乙節,即遽爾推認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
㈣被告辯稱附表所示3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時所交付乙節,固迭據證人李國棟所否認,已如前述。
然查:
⒈李國棟確曾持票向 邢及第 調借現金未成,轉而向被告調現乙
節,業據證人邢及第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93年底我去被告家即臺北市○○路買中古電腦時認識的,……後來我又於94年5月底、6月初時去被告家找他,拿電腦給他修理,當時還有很多人,其中有1位是『國棟』,我也認識,還不是很熟,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國棟』拿1張本票要跟我調現,金額是1萬多元,我跟『國棟』說我不方便,我就沒有借給他,後來『國棟』把本票拿給楊守農,跟他調現,但楊守農有無調給他,我就不知道了,本票是彰銀的本票,因為當時『國棟』跟我調現時說是鐵票」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 隋森宇 亦於檢察官同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
認識被告?)認識,我是93、94年間認識他,那時他在修電腦,我跟他買二手電腦主機……」,「(問:有無去過被告家?)很多次,電腦有問題我就會去,有1次的電腦壞掉,我在他家看到李國棟,我也認識李國棟,也是在被告那裡認識的,……我有看到李國棟拿了1疊像紙的東西給被告,楊守農沒有給李國棟什麼,後來李國棟先走,我們聊一聊,被告突然問我可否幫忙,他說他有朋友拿票要週轉,我問是什麼票,我問他有無照會過,他說這個朋友信得過,好像李國棟有欠他錢,是李國棟跟他朋友借票,請楊守農幫忙拿票換現金,我叫他拿去銀行軋,楊守農說他很急,我就說沒辦法,……說完我就走了,我只看過1次李國棟拿票過來,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是拿支票,但是拿一些紙的東西,李國棟折一折拿給楊守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上開偵卷第30頁,問: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在被告店中有何人在場?)李國棟,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問:
當時李國棟向楊守農提及調取現金的事情,實際情形是如何?)他們之間好像有債務關係,是怎麼樣的情況我是不清楚,……是事後楊守農過來告訴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調現金給他,我跟他說票為何不先照會……」,「(問:你當天有沒有看到李國棟手上拿到的票?)坦白講,我也不敢確察是不是票,李國棟走之後,楊守農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我才看到楊守農手上的票拿給我看,我跟楊守農說為何不先照會,楊守農說他朋友信得過」,「(問:你那天楊守農給你看幾張票,是否記得?)確實數字我記不得,大約3至5張票」,「……(問:你跟楊守農、李國棟是何關係?)李國棟是楊守農介紹我們認識,楊守農做中古電腦,我有跟楊守農買電腦而認識,見過李國棟有1、2次或2、3次」,「(問:那天見到李國棟就看到李國棟拿紙給楊守農?)當時我去時,他們叫我在客廳等一下,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是沒有聽到,他們談完之後,我看到李國棟交給楊守農幾張紙,是不是票我不知道,李國棟走之後,楊守農問我有沒有現金才拿票出來要跟我調錢,我沒有調錢給他,因為我沒有辦法,叫他去找別人」,「(問:你剛才說楊守農拿票要跟你調現金,楊守農有沒有跟你提到票是如何來的?)楊守農有跟我講票是李國棟剛才交給他的,因為我有問楊守農票是怎麼來的,楊守農說他是幫李國棟的忙」,「(被告問:我記得當時有問證人:你知不知道本票或支票有何不同?)我說本票跟支票不是一樣嗎,楊守農說這是銀行的支票是鐵票一定領得到,但是我還是跟楊守農說我沒有辦法,我現金沒有這麼多」,「(法官問:楊守農要跟你調多少錢?)忘記了,好像都不到10萬元」,「(問:你看到票時,上面已經寫好金額?)他沒有跟我講多少錢,拿票給我看,……我看過之後,我說我沒有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20
7頁、卷㈡第7頁反面),即證人李國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曾在被告店裡看過隋森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6頁反面)。⒊再參諸證人邢及第、隋森宇與被告間,與證人李國棟者同,
均係因向被告購買及維修電腦等一般交易業務關係而認識,均無深交或其他特別親誼故舊關係,衡情應無擔負偽證刑責,故意虛捏上開事實而迴護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李國棟確曾持本票向證人邢及第調現未成而轉向被告調現,及被告確曾為調現而持銀行本票欲向隋森宇調借現金等節,殆無疑義。是證人李國棟否認有持本票向被告調現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被告所辯系爭3紙本票均係李國棟交付等語,尚難謂非全無可能。
㈤至被告於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本案
偵查中,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所述,暨於原審所述關於李國棟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情形,先後雖有下列不
一: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BR0000000、面額3萬5千元之本
票係李國棟於94年6月12日向其調現金所交付(見上開第10
509號偵卷第28頁);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
1萬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94年5月底因前欠電腦貨款1萬5千元,而以該紙本票抵償(見同卷第52、73頁)。
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國棟在94年6月初向伊買電
腦,於同年6月9日交給他1張票號BR0000000、面額3萬
5千元本票,另兩張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3萬5千元、1萬元之本票,1萬元那張是李國棟用以抵償前欠之電腦貨款,另張3萬5千元本票則是李國棟稱係達盛公司要購買電腦所支付之價款等語(見同卷第89頁)。
⒊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第1張是1萬元「
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係李國棟於94年6月2日在被告家中交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李國棟亦交付第2張面額3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表示因達盛公司要向他買10幾台電腦,先用「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他換現,現金是李國棟要使用,94年6月14日李國棟又拿第3張4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伊換現,李國棟共給伊3張「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共8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頁)。
⒋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棟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1萬5
千元貨款未給,所以李國棟就拿1張1萬元及1張3萬元的彰化銀行本票給伊,一部分要付清之前欠伊之貨款,一部分係希望伊能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嗣又稱:李國棟稱係受達盛公司委託要向伊買10幾台電腦,李國棟先搬走2台,因李國棟之前還欠伊2台電腦的錢,故先交給伊1張1萬元及1張3萬元的本票,但因本票金額超過李國棟欠伊的錢,李國棟乃再搬走2台電腦,當時李國棟並稱因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伊在1萬元那張本票上面寫上日期(但金額不是伊寫的,且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後來李國棟再於94年6月13日拿1張面額「4萬元」(按應為「3萬5千元」之誤)本票向伊換現金,後來伊把這張本票轉給李金隆,其實伊已忘記係在面額「4萬元」(按應為「3萬5千元」之誤)還是1萬元之本票上面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2反面)。
然被告前後所稱附表所示3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先後所交付乙節,則與證人邢及第、隋森宇前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自難徒以其所述有前開不一情形而遽認其所述該3紙本票均非李國棟所交付。
㈥再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3或編號1之本票上日期欄為伊
所填寫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偽刻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查附表編號1、2等2紙本票,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上之「萬」、「伍」、「整」、「6」、「9」、「元」、「仟」等字字跡,與被告筆跡類似,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關於「參萬伍仟元整」及
1至10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見上開第1611號卷第17頁)持與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附本票上之筆跡當庭勘驗結果,認:「其中『參』、『6』及『9』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劃不同及數字無法其他筆劃順序、結構或相關之數字可供參酌,其餘認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次查,關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筆跡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8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本案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之筆跡,既已經對筆跡鑑定業務具有社會所信賴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認尚無法鑑定是否出於被告筆跡,自難徒以原審當庭勘驗所得,遽爾推認係出於被告筆跡所為。
㈦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國棟交付前面2張本票給伊後,伊曾委
請莊發麟至銀行查詢債信問題乙節,固先後為證人莊發麟於偵審中否認在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曾於94年6月1日或2日拿面額1萬元及3萬5千元之本票請其至銀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序並不了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過本票請伊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伊不會問,也不認識銀行小姐等語(見上開第10509號偵卷第206頁及原審卷第71頁),然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末查,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碑分行票號第
106385號、面額7萬3千6百元之本票乙紙,嗣亦經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之 溫彩蓮 借款,並經溫彩蓮持向不知情 吳瑞華 調現,再經吳瑞華持向不知情之 高春香 調現,最後由高春香提示始知已經掛失止付等情,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結果,認溫彩蓮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12052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據證人溫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當庭證述給伊上開票號第106385號本票之人並非在庭之李國棟,伊不認識李國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上開票號第106385號之本票並非證人李國棟所交付,尚難遽以推認附表所示3紙本票亦非李國棟交付予被告,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昭慎重。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成立犯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空白)94年6月9日BR00000000萬5千元
二94年6月9日同年6月16日BR00000000萬5千元
三94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BR00000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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