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守農於不詳時地,偽刻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林俊宏 之印章,蓋在達盛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失竊之票號①BR0000
000、②BR0000000、③BR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交給不知情之 陳盈宏 、 李金隆 使用,陳盈宏交給 洪鼎翔 、 陳慧姬 、 陳進興 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經銀行發覺通報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法院之前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無罪後,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當場書寫文字與阿拉伯數字(見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六頁以下)。被告於第一審坦承系爭①、②本票(見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五十七、四十二頁)內之「萬」、「伍」、「整」、「6」、「9」、「元」、「仟」等字跡,與其上揭親筆寫的筆跡類似(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且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親筆書寫之筆跡與①、②本票上字跡,認除「參」及「6」「9」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畫不同,或無其他相關數字可供參酌以外,其餘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第一審法院並訊問被告對此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被告供稱系爭三張本票係 李國棟 欲向其借款、或向其購買電腦、或李國棟聲稱達盛公司欲向其購買十幾台電腦,先以本票向其換現等原因,交付給伊等語。然李國棟已多次到庭作證,堅決否認其事(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以下、原審更㈠卷二第五頁以下)。被告又辯稱李國棟交付①、②本票給伊時,伊有交給 莊瑞麟 ,請莊瑞麟去查該票據的銀行信用等語,惟證人莊瑞麟亦否認有此事實(見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0六頁、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數張本票,而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且似未獲發票人達盛公司及林俊宏之授權,竟得於本票上自行書寫票面金額或發票日、到期日等,再交付他人作為其購買電腦或汽車之價金,能否謂被告未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即非無疑。又竊取他人空白票據者,有可能自行偽造票據並使用,亦有可能交給他人偽造、使用,且偽造票據之人,於偽造後以自己名義行使該票據,事所常有,此均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判決僅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即推認被告對該本票係遭竊後經偽造之事不知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早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重為無罪判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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