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之犯罪時間係民國85年9月20日至87年10月23日,期間多次反覆為之(詳如99年5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國揚集團」、附表二「新巨群集團」、附表三「羅傑集團」所示),而前案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認定(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
1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等罪之犯罪時間係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兩者有所重疊(86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23日),客觀上時間緊接。又被告當時身為「漢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本案及前案中之所為均係基於處理「漢陽集團」及國揚公司之相關業務,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以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應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法人(即公司)提供擔保品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貸得款項則用於投資上市公司股票、護盤(主要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投資案,之後再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後來擔保品仍留在「中央票券公司」,伊個人也還了新台幣(下同)6、7億元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旗下關係企業總共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億500萬元,是基於相信 陳冠綸 所經營之「中央票券公司」可以獲利之純投資概念,另也有以私人名義參與投資,而「中央票券公司」成立後,基於捧場讓「中央票券公司」賺一點錢之立場,也就是與其讓別的金融機構做,不如一部分給「中央票券公司」做,而且當時伊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國揚公司」)是全國排名前20名之公司,各票券公司、金融機構之貸款額度都遠超過「中央票券公司」所給的額度,所以並不是為了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而投資、借款;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之附表一國揚集團這些公司確實是關係企業,實際上由伊在處理,但一些營運公司(如「漢神」、「台宇」、「國揚」)都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公司(如「三功」、「承揚」)就由總管理處來處理,在有問題的時候才會來請示,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而各個公司的資金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在85年到87年間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揚公司」、「廣宇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益公司」云云,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行為,然對於其實際負責經營之「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14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並於當時買賣「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其於85年至87年11月間同時掌理「國揚公司」、「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綜合旗下各公司之利益加以判斷、操縱,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國揚集團」之「三功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時,確提供各公司名下之「國揚公司」股票資為擔保,另「承陽投資公司」、「國揚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亦於貸款時提供各自公司名下之「廣宇公司」股票資為擔保,此有「中央票券金融公司」90年3月29日(90)央票業字第011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情形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其旗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後多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股票,再以之作為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佑承投資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漢宏開發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華投資公司」於86年10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買進「國揚公司」之股票28,649,000股、7,578,000股、8,643,000股、1,787,000股、4,171,000股、14,954,000股、15,222,000股、25,141,000股,買進「福益公司」之股票0股、810,000股、1,925,000股、335,000股、738,000股、3,825,000股、6,756,000股、3,680,300股,買進「廣宇公司」股票485,000股、338,000股、50,000股、120,000股、431,000股、230,000股、307,000股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臺證密字第0990013562號函暨所檢附之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三功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漢神實業開發公司」、「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等公司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均於短期投資上記載85年度、86年度轉投資「國揚公司」之股數、市價總額,堪信被告前述其旗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後多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股票,應為真實。從而,被告為在集中市場買進「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自須籌措資金,旗下「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以此作為購入「國揚公司」等公司股票之資金,兩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㈣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所為背信罪嫌,與前案之背信、侵占、操縱股價等行為,係在該期間內交錯進行,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就兩案之犯行,應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係於89年9月19日繫屬法院,並經法院審理後由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第16號判決,同年9月17日確定,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且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向法院提起公訴,於99年4月2日繫屬於法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公訴,而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但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含補充理由書)被告涉犯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於85年9月20日至87年10月23日間與「中央票券公司」總經理陳冠綸等人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未確實審核「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貸之授信案件,即放款予上述公司,致「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而前案對被告論罪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⒈於87年9月底違反「國陽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 陳秀珍 持「國陽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⒉於87年11月初與 陳秀珠 違背「國陽公司」法令關於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師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評估股票價格,同意「國陽公司」以總價6,548,371,800元之價額,作帳向自己買進股票。且認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與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觀諸本件被告起訴之背信犯行與前案論罪之連續背信犯行,二者之被害人、犯罪手段、目的均迥異,被告究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抑或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自非無疑。原判決未加說明釐清,逕以被告當時身為「漢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本案及前案中之所為均係基於處理「漢陽集團」及「國揚公司「之相關業務,遽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嫌率斷。又倘認本件起訴被告之背信犯行係與前案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亦應於理由內詳敘論斷之依據。惟原判決僅泛言:被告為在集中市場買進「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自須籌措資金,旗下「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以此作為購入「國揚公司」等公司股票之資金,「兩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謂: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所為背信罪嫌,與前案之背信、侵占、操縱股價等行為,係在該期間內交錯進行,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未指明被告本件起訴之背信犯行與前案被訴之何犯行,具何種牽連關係(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認被告本件起訴之背信犯行與前案被訴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嫌率斷。綜上所述,原判決逕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