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7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法應行清算,於被告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則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任董事,將可能因被告被訴時被列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登記持有股份數係10萬股,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惟原告當初係受被告董事長黃聲鏞(已歿)邀請參加法鼓山養生會館,非加入被告成為股東,亦從未依公司法出資或投資被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從未聞問被告之經營,直至被告因案涉訟,原告經法院傳喚出庭始悉上情,又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而被告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是否具被告之董事身分,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前揭96年6月8日廢止登記函、99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3596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35號民事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未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亦未擔任董事,與被告並無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亦未受被告之委任擔任公司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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