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2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於99年5月3日23時5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於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與民眾 程美華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發生碰撞, 程民 未受傷,江員顏面多處撕裂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施予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達274.0MG/DL,換算吐氣值為
1.37MG/L,案經該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1份。
4.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1份。
5.臺中市警察局專案考核表1份。
6.職務報告書1份。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8.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
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
10.和解書1份。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份。
14.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於99年5月3日20時40分許(勤餘時間),至臺中市○○路○段嘉年華自助KTV,與其兄及友人餐宴,並飲用酒類,約至當晚23時25分結束,被付懲戒人於酒後猶騎乘其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返家,途經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與民眾程美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發生碰撞,程美華雖人未受傷,惟其小客車後方玻璃破裂,左後輪胎破裂,被付懲戒人則人車倒地,其顏面多處撕裂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由該院施予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達27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7MG/L),事後被付懲戒人並與程美華達成和解,賠償其車損新臺幣5萬元。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偵查隊調查時供承不諱,及被害人程美華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時供述綦詳,有上揭調查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