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依告訴人丙○○指訴:其經由選美業界友人余春波介紹認識被告乙○○,被告知其公司有辦大型的選美活動,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即向其宣稱可幫其取得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ProductionsInternationalCo.,(以下簡稱Elite公司)國際妙齡小姐選美大賽全球總決賽主辦權之授權,並以須付十萬元美金之權利金取得該總決賽主辦權。雙方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廿日簽訂「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台主辦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以美金十萬元獨家取得被告代理2007國際妙齡小姐在台主辦國際大賽授權。嗣其依約給付十萬元美金,並在台辦理2007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南桂田酒店內,因選美活動細節與Elite公司代表人甲○○○發生爭執,始悉甲○○○與被告夫婦簽訂授權權利金僅美金二萬元,及另十萬元美金之合約書及五萬元美金之收據等,均非甲○○○親簽一情。復經被告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訂前開2007國際妙齡小姐在台主辦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美金十萬元;及提交一份由其代甲○○○簽署美金二萬元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有依約將自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公司取得之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活動主辦權轉予告訴人承辦,且該活動亦確已由告訴人在台辦畢,因其自Elite公司代表人甲○○○取得權利金是美金二萬元,惟在商言商,其取得該權利亦有支出,且亦應得報酬,故事前有經甲○○○授權代簽,故其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廿日在台北簽訂「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台主辦合約書」,約定告訴人以美金十萬元獨家取得被告代理MissYoungInter-national2007在台灣主辦國際大賽授權,被告不得將其擁有此活動菲律賓Elite公司之授權再授予其他第三人,並全力協助告訴人完成本活動。另被告配偶 黃淑慧 以GOLDENIn-ternationalTaiwan(以下簡稱GOLDEN公司)代表人身分與Elite公司代表人甲○○○於同年月廿五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簽訂契約,約定由GOLDEN公司支付美金二萬元給Elite公司,並負擔日後參賽 佳麗 來台之食宿及選美活動之相關費用,取得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活動獨家舉辦權,此有前開二合約書各在卷可按(他卷第六~七頁、第二二~二五頁)。而系爭選美總決賽活動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廿七日如期舉辦並完美落幕一節,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活動相關報導在卷(本院卷第五二~六一頁)可憑。告訴人自陳其公司有於承辦大型的選美活動,被告方遊說其以十萬元美金之權利金承辦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及十萬元美金僅係權利金,不含辦理活動的其他費用(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審判筆錄),則其既有承辦選美活動之資歷,則以權利金十萬元美金取得該選美活動決賽主辦權,是否合算,自經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權衡決定。且告訴人陳稱,其於六月廿二日第一次匯款五萬美金,是被告稱其馬上要去菲律賓,否則會拿不到主辦權;另並與証人 陳瀅綺 均結証,被告要求付國際妙齡小姐的尾款時,告訴人在國外指示要先向被告取得他與菲律賓主辦方的合約書,被告於八月八日方出示契約正本經陳瀅綺於公司彩色影印,告訴人看後無訛,於八月十四日再匯款美金五萬元(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第九八頁審判筆錄)等情。益足証告訴人知於第一次付款五萬美金時,被告尚未取得主辦權;而於第二次付款前,確認被告已取得主辦權及知其受讓代理主辦權之確實內容及權義,再為付款。況嗣告訴人亦依約在台舉辦完成該次選美活動,則即難以被告取得舉辦權花費之權利金遠低於轉讓予告訴人之權利金,即認係被告施詐,或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簽約、給付。
五、再查,告訴人及証人陳瀅綺雖均指証:於活動期間在台南中信桂田飯店,因與甲○○○討論選美總決賽流程中,其尚須準備除了前三名以外之獎牌、獎盃、彩帶等事起爭執,才知被告取得承辦權之權利金才二萬元美金;及甲○○○稱十萬元美金之契約非其簽署,不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權利金為十萬元美金一節。惟依卷附告訴人取得被告交付由甲○○○與被告名義簽訂十萬元美金權利金,並以為被告確實取得授權暨移轉予告訴人承辦活動之契約書(他卷第九~十一頁),除有關GOLDEN公司代表人由Ms.ChristineHuang改為Mr.ChrisShih及金額由二萬美金改為十萬美金外,餘契約內容、條件、附件均相同。被告辯稱經名義人甲○○○授權代為簽署,依商場上以轉讓權利營利之商情,除不令授權人與受讓人直接接觸外,並為隱匿其取得權利與轉讓權利間之價差,常有簽署二不同版本契約之情,而究經授權與否?厥屬授權人與轉讓人間之事,自須由授權人親自作証。本案自始關鍵授權人甲○○○均未為何筆錄或到庭陳述,告訴人及被告則各自提出分別經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或經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証,二經授權或未經授權內容完全相反之聲明書。惟証人甲○○○嗣於本院結証:其於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宣示之文件為真;而於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處簽署文件,未經律師陪同,應屬無效。其有授權被告夫婦在台舉辦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總決賽活動,並知告訴人為前開選美活動之贊助人,因其人在菲律賓,故有口頭授權被告其不在台灣時,可代表其簽署一切文件(本院卷第六八~七0頁審判筆錄)。証人甲○○○既稱經其授權,則被告以甲○○○名義簽署契約,即難謂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至㈠証人陳瀅綺雖証陳:活動進行中,在臺南中信桂田飯店
,其以業已付那麼多錢,為何還要多準備獎牌、獎盃、彩帶的事起爭執,並提出十萬元美金契約書予証人甲○○○看,甲○○○用英文說shit,大家都很錯愕,後由英文較好的告訴人和 郭富宗 問甲○○○發生什麼事情,甲○○○大概的意思好像是說(他卷)九~一四頁那份契約上簽名不是他簽的,對十萬元美金部分,意思是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審判筆錄)。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一方既係承辦選美活動業者,且知十萬元美金僅係權利金,不包含舉辦活動之開銷、費用,且依告訴人於第二次付款前即已確認之契約附件,亦約定主辦人須提供所有主要幹部及參選佳麗食宿、交通、化妝、活動場地、保全維安及接待人員、各種獎項、獎座、彩帶及捧花、贈品及其他雜項。則証人証稱為已付十萬美金之權利金而爭執不應另付獎牌、獎盃、彩帶款項,即與事實有違。參以卷附二件權利金不同之契約書,均同是以Elite之公司用紙簽署,而証人陳瀅綺既稱所見是正本,如被告未得授權,何來與其妻黃淑慧與甲○○○簽署原件相同之公司用紙,得以簽署偽造?又証人陳瀅綺前揭証稱,或稱在場告訴人及郭富宗英文較其為好,或稱証人甲○○○『大概的意思好像是說』、『意思是怎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等語,或係其猜測甲○○○之語意,或係証人甲○○○不滿被告獲取大額差價,尚不能以之為甲○○○未授權之不利被告認定。
㈡又証人 蕭富山 律師於原審結証:曾受恆暉公司委任處理有
關選美合約上權利義務的法律問題,當場依甲○○○和告訴人稱好像是選美正式主辦協議書的簽名部分有偽造之嫌疑,金額部分也有爭執,請其協助處理,但無印象甲○○○有無表示授權被告簽約之事(原審卷第九四~九六頁審判筆錄)。然依卷附蕭富山律師為甲○○○及告訴人草擬之協議書(他卷第三二~三四頁),則係由告訴人之母以EverShineWorldwideCo.,Ltd.(以下簡稱EverShine公司)代表人與Elite公司代表人甲○○○簽署,協議書中表明EverShine公司代表JasonLee(即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由被告以十萬美元授權告訴人獨家主辦2007年妙齡小姐國際選美活動之權利金十萬美元已付清予被告,及至目前為止,告訴人及其代表EverShine公司,已經實現並且履行舉辦選美會之義務,甲○○○主張被告之妻依約應付Elite公司某些錢尚未給付,而由EverShine公司同意先行代付一萬美元,並取得Elite公司對Christine求償權…等。是依前開協議記載,亦僅係甲○○○主張與其Elite公司簽約之GOLDEN公司就系爭選美活動尚有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而出面爭執,而告訴人為使選美活動之舉辦順利進行,先為被告為代償,要與告訴人本案指訴之詐欺或偽造事由,均無涉。是若當時即已對被告詐欺權利金或偽造文書已有爭議,並已請律師出面,何以對此於該協議書均未置一語?參以該協議書雖經兩造簽名,並有律師在場,然竟未簽具日期,且依協議書內容前開所示,宣稱告訴人業已實現並且履行舉辦選美會之義務,及於協議書簽署時,以現金支付五千美金,暨其後附五千美金之收據日期顯示(他卷第三四、三五頁),應係在九十六年十月卅日簽署。則其時選美活動確業已完成落幕,亦與前揭告訴人或証人陳瀅綺指証,於選美活動進行在台南中信桂田飯店,即查知被告有偽造及詐欺事宜云云,亦不相符。是証人蕭富山律師之前揭証述,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請求傳喚於選美活動期間亦親自聽聞甲○○○告知遭
被告冒簽姓名一事之証人丁○○,惟証人丁○○到院結証:其於2007年國際妙齡小姐選美活動中擔任台南區主任委員,負責場地租借、贊助廠商食宿而認識甲○○○。惟其係於2008年甲○○○再來台與台南市政府討論2008年選美事宜時,請我幫找贊助商,先亦是談授權金十萬元,嗣因台南市政府沒錢,僅能提供一些贊助,最後贊助金亦降到二萬元,所才拿2007年的文件說他也沒拿到什麼錢及有些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九四頁審判筆錄)。嗣經証人甲○○○當庭否認,並稱07年選美活動已辦畢,其08年到台南,為辦08年選美,不可能拿07年文件給丁○○看後,証人丁○○改稱是甲○○○是mail很多07年的舊資料,請其幫忙辦下去(同上筆錄第九四頁反面)。是証人丁○○所稱其係於2008年聽聞,已與告訴人指稱係於2007年選美活動進行中聽聞,時間上已有不符;且証人丁○○先稱甲○○○是當面交文件供其觀看,又稱是mail文件予其參考,前後亦不相符。況如証人丁○○前開所述,於2008年甲○○○初始亦同係請其幫找願付十萬美元權利金之贊助商,則自無一開始即洩漏其前一年僅二萬美元權利金之理。是証人丁○○所証亦難以採為甲○○○稱有授權被告係迴護被告而為偽証之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証,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法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使本院得確信之心証。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依告訴人及証人蕭富山、陳瀅綺前開瑕疵之指証,遽認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採証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首揭規定說明,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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