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顏申豐 原本相識,明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為顏申豐所有之房屋,且該處為5層樓公寓之1樓,雖屬空屋狀態,然樓上仍有住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詎甲○○因不滿顏申豐與其女性友人交往,為向其示警,竟萌生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顏申豐所有之前開房屋,利用該公寓1樓無人居住,亦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處,在屋內南面(原審判決記載為大廳內)東側之折疊式躺椅(原審判決記載為行軍床)附近處所、輪椅附近處所、雜物附近處所(原審判決記載為輪椅旁地面),中間之擺放雨傘附近處所(原審判決記載為房間進出口旁地面)、擺放電源配線附近處所及塑膠櫃附近處所(原審判決記載為大廳地面2處)、屋內北面中間臥房床墊附近處所(原審判決記載為房間床墊)潑灑汽油後點火,致前述折疊式躺椅、輪椅、雜物、雨傘、電源線、塑膠櫃、床墊被褥等物起火燃燒,旋經民眾及時發現報警,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通報莒光消防分隊人員前往救災,抵達現場時,1樓內部已有灰黑色濃煙及火光竄出,且現場濃煙密佈,幸經消防人員進行佈線搶救後,迅速將火勢侷限後撲滅,而未達於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然亦造成天花板及牆面燻黑,暨折疊式躺椅、輪椅、雜物、雨傘、電源線、塑膠櫃、床墊被褥、冰箱、電風扇等物燒燬(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申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另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則係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關於DNA型別之鑑驗書,揆諸前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寶特瓶裝汽油潑灑點火,致各該物品燒燬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飲酒而致神智不清,處於無意識狀態,待發現起火,突然醒悟後,亦自行滅火,且本案房屋已逾2年無人居住,屋內空曠且無堆置易燃物品,7處起火點均係家具或電器用品,而非建築物本體,且係獨立燃燒,客觀上無延燒可能,是被告燒燬被害人所有物品,僅屬毀損範疇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顏申豐原為舊識,因不滿顏申豐與被告之女性友人交往,致生糾紛,前往縱火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申豐指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1126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告自白「因為與一位女性友人交往的糾紛,所以我才會至顏申豐住處縱火」(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現場遺留之鞋子1雙,經抽取DNA鑑驗亦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可憑,自堪認定。又上開處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築物之1樓,屋內僅有少許家具,除北側臥房及廁所有隔間外,並無其他隔間情形,且為空屋待售中,就現場南面空屋依樑、柱位置由東至西方,區分為A、
B、C區,其燃燒後之情形為:「㈠南面空屋內靠東側A區附近以靠東側約中間附近擺放折疊式躺椅、西側約中間柱子靠東北側擺放之輪椅及柱子靠東側擺放之雜物計三處局部有燃燒情形…。㈡南面空屋內約中間B區附近以北側靠東方地面擺放之雨傘、約中間擺放之電源配線及西側塑膠櫃計三處局部有燃燒情形…。㈢北面約中間臥房內以東北側床舖表面均有輕微受燒,且以西南側附近受燒較為嚴重…」;經挖掘北側臥房內約中間附近地面及床墊碳化物進行化驗,其結果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依ASTME1618分類係屬汽油。
而「本案火場以南面空屋內靠東側A區附近擺放折疊式躺椅、西側約中間柱子靠東北側擺放之輪椅及柱子靠東側擺放之雜物,以及約中間B區附近靠北側靠東地面擺放之雨傘、約中間擺放之電源配線及西側塑膠櫃,另於北面約中間臥房內亦有明顯火勢燃燒現象,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致少有7處起火點,其各處之間並未受火勢波及,亦無火流延燒之路徑,均為不連貫之獨立式起火處所」因認本案起火處所至少7處,分別為「㈠南面空屋內靠東側A區附近靠東側約中間附近擺放折疊式躺椅附近處所、㈡南面空屋內靠東側A區附近靠西側約中間柱子靠東北側擺放之輪椅附近處所、㈢南面空屋內靠東側A區附近靠西側約中間柱子靠東側擺放之雜物附近處所、㈣南面空屋內約中間B區附近靠東北側地面擺放之雨傘附近處所、㈤南面空屋內約中間B區附近靠北側約中間擺放之電源配線附近處所、㈥南面空屋內約中間B區附近靠西北側塑膠櫃附近處所、㈦北面約中間臥房內約中間床墊附近處所」,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街道位置、起火處所平面配置及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各1件,與現場照片18幀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32至57頁)。前開火勢並致上開折疊式躺椅、輪椅、雜物、雨傘、電源線、塑膠櫃、床墊被褥起火燃燒,屋內之冰箱、電風扇等物亦因而毀壞,現場天花板及牆面燻黑,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前述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稽,訊之被告亦均供承不諱,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該處為無人居住之空屋,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僅點火燒燬家具及電器用品,非建築物本身,僅該當於毀損範疇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地點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築物之1樓,該建物除1樓無人居住外,2至5樓共有四戶人家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申豐指證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61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建物外觀照片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4、48頁),即使從建物外部觀之,其2至5樓陽台各裝有不同型式之防盜鐵窗,並有冷氣、盆栽等物,顯係一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該建物1樓當時雖係無人居住狀態,然以其整體建築觀之,仍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徒以1樓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辯稱該處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顯不足採。又本案前述7處起火點之間,雖為不連貫之獨立式起火處,其間未受火勢波及,亦無火流延燒路徑,已詳前述,然本案置於起火點附近之折疊式躺椅、輪椅、雨傘、臥房床舖等物品,均非難以點燃之物,惟被告仍以潑灑汽油後點火之方式,進行燃燒,顯有加大火勢之意,而非單純燒燬各該物品,佐以本案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莒光消防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1樓內部已有灰黑色濃煙及火光竄出,且現場濃煙密佈,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5、41頁),各起火點附近之物品亦有獨立燃燒之情形,益證本案於客觀上亦達相當之燃燒程度。又本案建物之起火點堪稱密集,且包括電源配線附近,顯有延燒可能。至於上開起火點之間雖未受火勢波及,亦無火流延燒路徑,然此乃火勢尚未損及建築物本身之結果,並為判斷起火點之考量因素,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不具放火燒燬該處所故意之證明,被告徒以起火點間並未連接,辯稱客觀上不具延燒可能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酒後神智不清,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然被告當日係攜帶汽油前往上開處所,過程中非但須先判明路徑,始得進入該處,抵達現場後,更在屋內鮮少家具之情形下,選擇易於起火之特定家具、電器放置處,進行點火引燃,顯與一般無意識狀態之混亂情形有異,佐以其點火之後,復知逃跑躲藏(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因認被告空言辯稱酒後喪失意識云云,亦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末核被告另辯稱其發現起火後已自行滅火云云,然本件起火點共達7處,被告果於起火之初,旋即起意滅火,殆無繼續至其他起火點放火之可能,遑論其事後倉皇逃離現場,亦未為其他補救滅火之舉動,因認其前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雖造成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上開折疊式躺椅、輪椅、雜物、雨傘、電源線、塑膠櫃、床墊被褥、冰箱、電風扇等物燒燬、毀壞,亦不另論毀損罪。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凌晨時分,同建築、相鄰住宅內有眾多住戶在家就寢,難以察覺,竟持寶特瓶裝汽油予以縱火,若致火勢蔓延將造成眾多人命、財產之之損失,其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並於犯後供承放火,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汽油及寶特瓶部分亦無證據足認仍屬存在,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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