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92號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位於國道1號190K+750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民國94年1月17日查獲,該工程處以94年1月18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擅自設置樹立廣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設置之廣告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上訴人。然查,建築法第95條之3明白指出該法修正施行後,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始有適用,換言之,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者,則非屬處罰之範圍。上訴人係在建築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前,即設置前開廣告,依法應不得予以處罰。(二)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之名稱,而有權執行樹立廣告物者為甲○○,本件受處罰之對象應為甲○○,而非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公路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建築法第95條之3條、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違規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下側190K+750路權外3公尺處設置樹立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樹立廣告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而為實質違規樹立廣告行為,已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證明其設置時間,且系爭樹立廣告依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報表之備註欄載明係於93年11月26日拆除、94年1月5日查報,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樹立廣告於建築法95條之3施行前已樹立乙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在位於國道1號190K+750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之系爭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物,上訴人在上開禁建範圍內擅自設置大型廣告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設置樹立廣告,並無違誤。(二)依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9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規定,可知前開禁建限建辦法規定,高速公路兩側一定範圍內係不可設置廣告物,違反者,將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自92年6月5日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之處分。(三)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及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以證明該廣告物設立時間為89年至91年間,惟該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及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訂約欲設立廣告物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廣告物確實於92年以前已設立,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拆除並無不合。
(四)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所為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已於備註欄註明系爭廣告係於93年11月26日拆除,94年1月5日查報,設置樹立廣告者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有照片附於移送函,被上訴人據此為處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廣告物為其所設置,且上訴人為依公司法設立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於法令限制內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得為行政處罰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處罰對象應為其代表人甲○○,顯有誤會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1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2項)。」建築法第97條之3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不論所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規模如何,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由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就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規模予以規定,而同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亦可得悉。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以後,未經審查許可,即在位於國道1號190K+750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之系爭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樹立廣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所樹立廣告物,核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外租賃契約書、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既可證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訂約,原審認無法證明系爭廣告物確實設立於民國92年前,應有違誤。2、建築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係就一定規模以上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所為規定,而本件系爭廣告究否為一定規模以上,其設置是否應經申請審查,尚待確定;又被上訴人如何認定,其認定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公平原則,仍有爭議。3、縱認系爭廣告物係一定規模以上,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申請審查,則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利益之規定,因系爭廣告物係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及原審以增修之法律拘束並處罰該法律尚未存在前之行為,亦屬違誤;而原審以公路法之精神排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顯失法律依據等語。(三)惟查:1、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係於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築法第95條之
3、97條之3規定施行後,始行設置系爭樹立廣告,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前開有關系爭樹立廣告設置時間認定有誤部分,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設置系爭樹立廣告,不論其規模如何,均應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主張一定規模以上之樹立廣告始須申請審查許可云云,並非可取,則其爭執系爭樹立廣告未具一定規模以上,其設置不須申請審查等,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不可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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