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甲○○
戊○○○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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