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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