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29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