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6號上訴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原名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專科班77年班企管科學生,藉故退學,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萬8,743元。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學校就讀,雙方係成立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嗣被上訴人學業成績不及格,經上訴人予以退學,上訴人依雙方訂立之行政契約,按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前述之費用,應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另系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因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令無明確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開除學籍時起即得行使,是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3月31日起算,至93年3月30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曾以79年10月23日導博2813號函、80年4月16日導博920號函、80年7月5日導博1771號函、81年2月12日存證信函及82年6月14日導博1651號函向被上訴人催繳,惟上訴人所為上述書函之送達處所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然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經多次遷移戶籍,均設籍於高雄縣、市,並未居住於上述臺中縣地址,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稽,且上訴人亦坦認其並無法提出前述函有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上訴人前述函乙節,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該函寄送地址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係被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地等情,雖有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時確設籍於該處,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而上訴人亦坦認無法提出該函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自難憑上訴人所提該函遽認被上訴人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況縱認該函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已逾6個月之起訴期間,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無法提出本件確實有時效中斷之證明,是本件應認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查,本件訴外人 唐輝 (即被上訴人之父,於90年8月2日死亡)原固有立具保證書予上訴人,為除第一期頭款10萬0,816元,餘款每月應付2萬2,7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惟被上訴人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父與上訴人簽立該保證書等語,是本件上訴人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並不因上述唐輝之保證書而變動。復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父唐輝前述之分期付款保證債務,自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該債務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訴訟,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已中斷;另行政訴訟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及時效消滅,是當適用該法,而非如原審所言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0日遭開除學籍時,該開除學籍命令內容之說明第二項已詳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之父唐輝於被上訴人遭開除時所填寫之分期償付申請書,應屬「代理和解」行為,被上訴人推託不知情,或稱已達法定年齡,實違背客觀經驗法則,係屬惡意行為。再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各該催討信函寄發之地址係據被上訴人之父母所留之地址,又上訴人至93年3月2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地址係據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稱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顯屬卸責之詞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就於78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依上開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但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復分別為民法第130條及第131條所明定。故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固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可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公法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公費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78年3月31日起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且因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以重新計算其時效期間,而此乃本於時效制度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另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因起訴或請求而中斷,亦因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可資依循。故上訴意旨關於其曾於93年3月30日(即15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遭無審判權而駁回確定之主張,亦因該起訴狀繕本不可能於本件15年時效完成前送達,依上開所述,亦不因之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意旨此一指摘,於本件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之父於被上訴人遭開除時所填寫之分期償付申請書是否屬「代理和解」行為,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否收受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節之主張,核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且依國防大學組織規程,本件上訴人乃國防大學下設之學院,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未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而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應非具獨立法定地位之組織。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