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7號上訴人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40,000元,致短漏報稅額共685,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85,000元。嗣因上訴人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乃先後將核定稅款繳款書郵寄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及上訴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惟均遭郵政機關以他遷不明無人簽收為由退回,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27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89年2月16日在新聞紙登載公告,嗣於89年5月25日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茲上訴人以本件核稅處分開徵送達已逾核課期間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稅款核課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 胡青山 等16人,係因上訴人於80年間承攬陽明山童子軍活動中心修建工程,於同年10月5日將水泥工程部分再轉包與銓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立公司)。迄81年6月間,銓立公司內部營運發生問題,該公司遂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自行採購原料,其負責人 張黃美滿 之夫 張榮惠 負責工人調度安排,上訴人乃依張榮惠請款數額陸續如數給付予張榮惠,再由張榮惠發放予工人,因張榮惠並非公司行號,故各該工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由上訴人開立。又因工人係由張榮惠調度,上訴人並未介入,故嗣後開立各工人之扣繳憑單時,上訴人係依張榮惠交付之名單開立。從而上訴人給付予張榮惠之款項與上訴人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總額相符,上訴人實無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事。㈡張榮惠提供予上訴人工人薪資名單時,並未告知所列人員有不實之情,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有申報不實,上訴人亦係於86年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說明始知張榮惠有以人頭虛報薪資情事,故上訴人實係受害者,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短報所得額之情事。本件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核課期間7年,而應適用同條項第1款核課期間5年。
準此,本件核課期間應至88年3月30日止,被上訴人迄89年1月間始以公示送達方式寄送核課通知,參照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533353號函釋「...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已逾核課期間而於法不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其是否有稅款及其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請求權之存在有所爭議,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為違法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明定之要件,尚無不合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先行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請求確認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處分無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不合法;又上訴人滯欠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既因其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而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則上訴人顯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故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應至90年3月31日始屆滿;本件核稅處分係於88年1月20日核定,於89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核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之「核課期間」係指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而所謂行使核課權,依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指於核課期間內填發稅單,並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稅單而言。是稅捐機關如未能於核課期間內填發稅單並合法送達,核課期間屆滿後,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處罰,亦不待納稅義務人主張,殆無疑義。又該條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年抑7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本期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2,740,000元,致短漏報稅額共685,000元,係屬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徵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即至90年3月31日始告屆滿,應可確定。又本件核稅處分係於88年1月20日核定,然因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乃先後將核定稅款繳款書郵寄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即桃園縣○○鄉○○村○○○路忠孝巷3號及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均遭郵政機關以他遷不明無人簽收為由退回,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89年1月27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89年2月16日在新聞紙登載公告,依法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89年3月6日公示送達生效,自未逾越7年之核課期間甚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核稅處分之開徵發單與公示送達,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指摘,委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其系爭年度所虛報之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2,740,000元,係依訴外人張榮惠交付之名單開立扣繳憑單,無從知悉有申報不實情形,實係受害者,故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短報所得額之情事一節,經查上訴人顯係將「本稅之爭執」與「稅捐核定開徵發單送達有無逾越法定核課期間」混為一談,所言殊有誤解,併予述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2,740,000元,致短漏報稅額共685,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85,000元,所為稅捐核定開徵發單送達,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之89年5月25日移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核稅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即認定本件核課稅捐期間為七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暨原判決將「本稅之爭執」與「稅捐核定開徵發單送達有無逾越法定核課期間」混為一談,違背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核課期間5年者,限於「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如行為人係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則為7年。本件依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上訴人係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自屬7年,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年。而本件核稅處分係於88年1月20日核定,於89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7年期間,就此部分,原判決既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經核於法無違,其認定事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