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申請經營散雜貨營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7號上訴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經營散雜貨營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交通部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5日提報臺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91年至95年)送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92年8月18日院臺交字第0920045136號函核定在案。依據該計畫,臺中港第31號碼頭規劃興建之用途為貨櫃碼頭,惟因實際業務考量,暫時支援裝卸大宗散雜貨使用,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港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之用,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至94年11月26日止。迨94年6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在臺中港第31號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承攬業務,經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6日中港業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公司申請經營散、雜貨營運之營運項目,經查並不符臺中港31號碼頭之營運設計規劃,依據臺中港之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中,臺中港31號碼頭之原始設計係供貨櫃裝卸使用,...本案歉難同意貴公司所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00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臺中港第31號碼頭原設計規劃為貨櫃碼頭,惟目前根本無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而係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之用,上訴人之申請,符合市場需要,亦不違背臺中港簡介中所稱31號碼頭為大宗散雜貨碼頭之用,且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臺中港務局承租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設備在案,符合商港法第84條之1規定,自得憑以申請第31號碼頭散雜貨裝卸之營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臺中港第31號碼頭經營散、雜貨裝卸營運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91年至95年),第31號碼頭原規劃興建之用途為貨櫃碼頭,且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業已明訂係基於實際業務考量,暫時支援大宗散雜貨業務,而將第31號碼頭出租予上訴人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使用,並未改變第31號碼頭原核定規劃為「貨櫃碼頭」之用途。因而本件上訴人申請在臺中港第31號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務,顯與該號碼頭之核定規劃用途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應無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於94年11月2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函知上訴人同意該公司續租1年,上訴人亦無回應。換言之,上訴人目前並未承租第31號碼頭,並未取得臺中港第31號碼頭設施經營權,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其承租臺中港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在臺中港第31號碼頭經營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承攬業務。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雖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各款規定最低基準,惟查臺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91年至95年)業經行政院92年8月18日核定在案,依據該計畫,臺中港第31號碼頭規劃興建之用途為貨櫃碼頭,原處分機關係因實際業務考量,暫時將其出租支援大宗散雜貨使用。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港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之用,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至94年11月26日止,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賃存續期間甲方開放第31號碼頭為貨櫃用碼頭時,契約將提前終止,且由甲方無條件收回出租之土地及設施,惟乙方應將租賃項目回復原狀。」,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業已明訂係基於實際業務考量,暫時支援大宗散雜貨使用,而將第31號碼頭出租與上訴人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之用,並未改變第31號碼頭原核定規劃為「貨櫃碼頭」之用途。故本件上訴人僅係暫時租賃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後線倉儲設施,或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港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其租賃期間於94年11月26日已屆滿,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5日函知上訴人同意該公司續租1年,上訴人並無回應,因而,上訴人並未取得後線倉儲設施經營權,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即不符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敘明其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即肯認被上訴人之處分為合法,已有違誤,而原審何以就無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亦肯認其可維持效力一節,未置一詞,顯屬理由不備。其次,被上訴人之招租文件中亦清楚記載臺中港第31號碼頭係屬散雜貨碼頭之用,此部分亦當然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而受上訴人所善意信賴,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拒絕處分確有問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一節,完全未為斟酌,亦無任何理由之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在商港區域內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商港法第2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商港法第23條之2規定訂定之。」、「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左列最低基準: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2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8百萬元。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48人;國內商港為12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2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2臺,堆高機1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50噸以上地磅1臺;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4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2臺。」及「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亦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條、第84條及第84條之1所明定。
上訴意旨雖指摘略以被上訴人之招租文件中亦清楚記載臺中港第31號碼頭係屬散雜貨碼頭之用,此部分亦當然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而受上訴人所善意信賴,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拒絕處分確有問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一節,完全未為斟酌,亦無任何理由之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二造間之前訂立租賃契約之標的為「臺中港第31號碼頭後線貨櫃集散站及辦公室,作為進儲一般散雜貨之用」,而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在臺中港第31號碼頭經營散雜貨營運」,二者標的不同,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已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9」似僅為被上訴人之機關宣傳文宣,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之招租文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僅係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並非被上訴人之「招租案件」,上訴人顯有混淆事實,其據以主張信賴保護,自無可採。至上訴人等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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