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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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5217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丁○○、丙○○、戊○○、己○○、乙○○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聲請將本院民國93年9月30日判決之
主文其中「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更正為「予原告」,惟本院觀之原告於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我是請求拆屋還地,將土地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及第六項,即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判決第3頁)等詞,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亦係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及其他人(見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5行、第10頁第12行、第13行),均與該判決主文一致,足見系爭判決主文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前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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