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
2項合意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路1段88號,揆諸上開約定意旨,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版納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版納公司及甲○○部分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須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版納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93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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