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受丙○○之委託,向美國加州之車商訂購車價為美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之保時捷跑車一輛,然因丙○○嗣後反悔拒不付款,乙○○因而自認為受有美金五萬元訂金之損失,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要求丙○○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丙○○見乙○○到來後,仍不願賠償而拒絕其進入,二人便於門前推擠。嗣丙○○之妹見狀開門同意乙○○進入,並以電話聯絡丙○○之父丁○○趕回,待丁○○到場後,乙○○遂向丁○○說明上開情形,丁○○亦認為丙○○於理有虧,即徒手掌摑丙○○之臉頰二至三次,乙○○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令丙○○自行摑掌以示懲罰,並隨之以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後腦勺(均未成傷)之強暴方式,逼迫丙○○於電腦網路上刊登「丙○○騙財騙色,騙了乙○○六百萬元,現在被抓到了,請大家不要相信我。」等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更接續脅迫丙○○於半年內不得上網刪除上開文字,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妨害丙○○行使其權利。嗣乙○○與丁○○就丙○○之上開債務糾紛進行協商後,同意由 蔡清輝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於半年後再給付予乙○○十萬元作為賠償。次日十一時許,丁○○與乙○○相約於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內,由丁○○依約將二十萬元交付乙○○後離去。未料乙○○不甘仍受有損失,乃於同日下午致電向丁○○表示反悔而不承認上開賠償協議,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向丁○○索取協議書為藉口,由乙○○駕車搭載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丁○○、丙○○之住處樓下以大聲咆哮之方式,呼喊丁○○及 蔡宗慶 出面解決債務,嗣因當時未於上開地點之丁○○接獲其女兒之電話通知上情及報警到場處理,乙○○、甲○○始行離去。惟乙○○仍承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又接續於一至二星期之期間內,每天至少撥一通電話脅迫丙○○當時之女友戊○○,若於相當期限內未告知丙○○之下落,將以各種方式讓其身敗名裂,然因戊○○亦無法與丙○○聯絡,不知丙○○身在何處,而未告知丙○○之行蹤,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進入告訴人丙○○住所前,曾與丙○○相互推擠,惟矢口否認之後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毆擊告訴人丙○○臉部、後腦及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丙○○於網路上刊登「丙○○騙財騙色,騙了乙○○六百萬元,現在被抓到了,請大家不要相信我。」等文字並脅迫其於半年內不得刪除,亦未以讓被害人戊○○身敗名裂之方式脅迫證人戊○○找丙○○出面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丙○○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委託被告乙○○向美國加州車商訂購車價為美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之保時捷跑車一輛,惟嗣後反悔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提出售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伊曾口頭上向被告乙○○訂車,原先是訂什麼顏色伊忘記了,但後來伊改成黃色,被告乙○○告知伊車子已經到了的時候,伊始向被告乙○○說至少要讓伊先看過照片或其他資料,後來伊反悔不買,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被告乙○○就曾向伊提及,其因伊反悔買車而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被告乙○○到伊住處說黃色保時捷跑車已經到了,向伊要車錢,伊要求被告乙○○提供相片及資料,被告乙○○說不管,車子已經領到了,隨後兩人就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顯然證人丙○○確曾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訂購上開跑車之事實,是縱然二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仍有疑義,惟仍難認被告乙○○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先敘明。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告訴人丙○○家中時,並未強制丙○○在網路上刊登「丙○○騙財騙色,騙了乙○○六百萬元,現在被抓到了,請大家不要相信我。」等文字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當天回家後,剛開始被告乙○○還蠻有禮貌的,後來說到丙○○騙他去買車子,因為丙○○反悔害他有損失,越講越生氣,就叫丙○○自己打自己,丙○○就依其指示打自己,被告乙○○又說打太小力了,就往丙○○的臉上打下去,一開始伊有先打丙○○兩、三個巴掌,後來乙○○愈來愈兇,揍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四九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稱,伊父親丁○○晚上回家後,被告乙○○有與丁○○談,但因談不攏,被告乙○○就衝過來用拳頭打伊臉部,被告乙○○與伊父親談時,有叫伊自己打自己,伊有回手擋,但因被告乙○○很壯,所以就被他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相符,被告乙○○亦自承,當天伊有與告訴人丙○○打架,但告訴人丁○○也有動手教訓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顯然被告乙○○確有施強暴於告訴人丙○○之事實。
五、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乙○○上述傷害之強暴行為,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其家中電腦上網刊登「丙○○騙財騙色,騙了乙○○六百萬元,現在被抓到了,請大家不要相信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乙○○要伊在網路上的資料改成伊在網路上騙財騙色等字,若有錯一個字,他就要直接捶伊之後腦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被告乙○○亦對於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告訴人丙○○家中,要求丙○○在網路聊天室中輸入丙○○騙取其錢財等內容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衡之前揭刊登於網路上文字既對於告訴人丙○○之行徑大有指摘之意,並足以減損貶低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若非懼於被告乙○○之上開強暴舉止,應無在公眾得以瀏覽之網路上自我貶抑之可能。又告訴人丙○○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前揭文字,若隨即為告訴人丙○○刪除,則被告乙○○要求其作成之上開行為,即失其意義,是證人丁○○證稱,被告乙○○逼丙○○至電腦前,要其在網站上說丙○○騙財騙色,並告訴丙○○半年內不得刪除,否則會讓丙○○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頁),應屬可信。是被告乙○○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強制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伊與甲○○至告訴人丙○○住所,係因伊要求告訴人丁○○簽立賠償協議書並交付予伊,雙方以三十萬元賠償了結,丁○○遂約伊於該日期至上開處所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告訴人丙○○家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先給付二十萬元,並於半年後再給付予被告乙○○十萬元作為賠償之共識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九十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並有被告乙○○之字據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堪可認為屬實。另告訴人丁○○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餐廳依約將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復有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乙○○亦自承在上開時、地收受丁○○之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告訴人丁○○亦已履行其與被告乙○○間之協定。惟證人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告訴人丙○○住所處理雙方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盧建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有二名男子(即被告乙○○及 傅俊明 )在樓下對著二樓咆哮,告訴人丁○○與該二男子均表示因丁○○之子向一名男子(即被告乙○○)訂車卻不付款之事,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證人即當天亦在場之同上派出所警員 徐惟明 亦證稱,報案人(即告訴人丁○○)跟那二位男子說,之前有達成和解,已經講好了,但那二位男子說沒這回事,其中一位胖胖的男子(指被告乙○○)說這幾天就要解決此事,並且向報案人之子索取車子違約金,胖胖男子說車子已向國外訂購,你不能說不要就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被告乙○○亦不諱言,伊曾打電話給丙○○,但丙○○都不接電話,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丙○○之女友戊○○……因為伊很著急,所以就一直打電話給她,如果丙○○不訂車,又不賠償的話,伊之損失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衡以被告乙○○既自稱受有定金五萬美元(約合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失,其答應告訴人丙○○僅以三十萬元作為賠償,應屬虧損甚多,自無急於索取書面協定書以確定其鉅額虧損之動機;況告訴人丁○○既已依約如期給付二十萬元,雙方並同意另十萬元應於半年後給付,則被告乙○○何必因告訴人丙○○不接其電話而著急;且若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賠償協定,被告乙○○因此事所受之損失已然確定,又何故有「如果丙○○不訂車,又不賠償的話,伊之損失很大」之說法而急於尋找告訴人丙○○之下落;再參諸上開二警員之證詞,顯然被告乙○○於答應告訴人丁○○以三十萬元賠償其損失後,又事後反悔不認帳,因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再次至告訴人丙○○之住所欲就其自估之損失索取賠償。
七、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一至二星期內,連續每天至少撥一通電話脅迫丙○○當時之女友戊○○,要求其應於一定期限內告知丙○○之下落,否則將以各種方式讓其身敗名裂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稱,被告乙○○曾對伊說一些威脅的話,例如,若沒有把丙○○叫出來的話,白道、黑道他都很熟,他會讓伊身敗名裂,無法在這個社會上生存……大家走著瞧,他沒有明講,說得很籠統,就是想得到的方法他都會做,他幾乎每天打電話來提醒伊還剩多少時間,要伊看著辦,還說知道伊住哪裡,不怕找不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戊○○有撥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出來,看能不能解決問題,戊○○說他每天都有接到,電話,他很害怕,乙○○跟她說,戊○○想得到的,他都做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相符,被告乙○○亦自承,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時,伊與戊○○也有認識,伊打電話給丙○○,丙○○都不接電話,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戊○○幫伊聯絡丙○○出面解決,戊○○答應伊,但是後來都沒有,因為伊很著急,所以一直打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衡以被告乙○○於反悔與告訴人丁○○訂立之賠償協議後,再次至告訴人丙○○住所要求其出面解決未果,復因無法尋得丙○○而著急萬分,其以上開言詞脅迫證人戊○○之方式試圖減少其損失,自大有其可能性,且證人戊○○與被告乙○○夙無怨隙,而告訴人丙○○自遭被告乙○○毆打之後,迄今未曾與證人戊○○聯絡(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證人戊○○自無維護丙○○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戊○○因丙○○始終未與其聯繫,因而未依被告乙○○之脅迫,告知丙○○之下落,是被告乙○○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亦堪確認。綜合上情,被告乙○○之強制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被告乙○○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強暴方式,命其於電腦網路上留言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之脅迫方式,要求其於半年內不得刪除而妨礙其行使權利,再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戊○○告知丙○○之下落而行義務之事未遂,均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則屬其上開強制罪犯行之一部分,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本次修正實行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乙○○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與以脅迫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二舉止間,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一至二星期內之期間,每天至少撥打一通電話脅迫證人戊○○應於一定時限內告知其丙○○下落之數次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乙○○之一次強制既遂、一次強制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減輕與告訴人丙○○之交易行為所受損失,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救濟之可能性,反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欲達其目的,分別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犯後猶圖推卸責任及合理化其行為,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採取之強制手段雖係法所不許,然綜合事件全貌,事出尚非無因,告訴人丙○○之處事態度亦有可非難之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二樓告訴人丙○○住處毆打丙○○之臉部、後腦勺,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瘀腫之傷害,並向告訴人丁○○及丙○○恫嚇稱,伊是美國洛杉磯黑幫份子,與世界各地黑幫都很熟,如果沒給錢,要全部死,別想逃走,逃到世界各地一進海關就會被抓走,即使丙○○到監獄,也能利用監獄官整丙○○等語,使告訴人丁○○及丙○○心生畏懼,不得不與被告乙○○達成賠償三十萬元之協議。
㈡被告乙○○於翌日上午,在臺北市大直附近之麥當勞與告訴
人丁○○見面取得現金二十萬元後,又於中午致電告訴人丁○○恐嚇稱,其背後之老大不答應賠償金額,要求告訴人丁○○交付丙○○被其毆打之相片,供其向老大求情,待告訴人丁○○以丙○○之行動電話拍下丙○○遭毆打受傷相片供被告乙○○看過後,被告乙○○便以此為由取走丙○○之行動電話,隨即於當晚連續致電向告訴人丁○○恐嚇稱其老大不答應此次協議,不放過丙○○,仍要告訴人丁○○再拿六百萬元解決,否則就要對告訴人丁○○全家不利,馬上搬家,不然隔天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
㈢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樓下咆哮要求告訴人丙○○給付六百萬元,並恐嚇稱:如丙○○不開門,就要找黑道兄弟過來,趕快搬家,不然要 蔡氏 全家一起死等語,使告訴人丁○○、丙○○均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鄒、傅二人始悻然離去。惟被告乙○○仍陸續致電告訴人丁○○恫嚇稱:彼等搬家其也知道,讓丁○○冷靜二天,知道彼等現在躲在臺北縣蘆洲、三重一帶,如果再不出面他們就要開始抓人,對蔡氏家人採取不利行動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材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並僅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雖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但並未造成嚴重傷害,且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及丙○○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就告訴人丙○○因被告乙○○之毆打而受有臉部、後腦勺瘀腫之事實,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之。另告訴人丙○○提出之卷附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示告訴人丙○○之臉部狀況,除有數處疑似青春痘所造成紅色之點狀出血痕跡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瘀腫情形。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四九頁),被告乙○○亦不否認當天有與告訴人丙○○打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八二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曾以施強暴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丙○○為輸入上開文字於電腦網路之行為,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乙○○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伊於臺北市○○路麥當勞餐廳將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乙○○後不久,被告乙○○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大哥不同意,並叫伊去拍丙○○受傷之照片,讓他去跟他大哥求情,伊就用丙○○之手機照相後,同日下午被告乙○○又開車到上開麥當勞餐廳附近,伊再將手機拿給他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告訴人丙○○之手機是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二十萬交給伊時,一起拿給伊的,丁○○當時說,他也教訓過他的兒子了,伊也打了,乾脆直接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晚伊就已經將手機交給伊父親丁○○,在被告乙○○尚未離開前就將伊遭毆打的樣子用手機拍下來,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伊父親才將手機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均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不符,另參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收發話基地臺位置之記載,被告乙○○除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至四十四分,曾於臺北市○○○○○道撥打電話外,其自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至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之行蹤,係依序到達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區○○街、峨嵋街○○○區○○路、松江路○○○區○○○路○段、東豐路、大安路○○○區○○○路○段等地後,於二十三十許返回當時之臺北縣新店市居所,衡以被告乙○○於此段時間內通話次數頻繁,各通話基地臺間之距離非遠,顯然被告乙○○自臺北市大直地區經內湖離開後,均於上開區域活動,並未於當日再度返回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且衡以若被告乙○○確有要求告訴人丁○○提供丙○○之照片,告訴人丁○○大可以相機拍照後送洗之方式交付照片,並無直接以價值不斐之行動電話拍照後,直接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之理。因此,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屬真實。又證人丁○○兼具告訴人之身分,其指訴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參照前揭說明,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受較一般證人更嚴格之檢驗,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隱匿錯置之情形,其證詞即未能盡信。是告訴人丁○○雖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告訴人丙○○住處,向告訴人丁○○及丙○○恫嚇若未賠償即會叫黑幫找其等麻煩、同年八月三十日當晚及同年九月一日之後陸續致電告訴人丁○○要對告訴人丁○○全家不利等語,惟此部份除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以佐證之,復參之告訴人丁○○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向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且由告訴人丙○○於該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衡以常情,若被告乙○○嗣後復對其等有非法之舉動,告訴人二人應均有相當之動機積極就被告之行為詳加蒐證而佐證其等之控訴,然告訴人丁○○竟任憑其所指訴之被告於電話中恐嚇留言因時間過久而為電信公司消除(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可見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甚低。
六、又告訴人丁○○雖於警方詢問時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甲○○至伊住處門口咆哮,如果伊不開門就要找黑道兄弟過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伊女兒打電話過來,說外面有好幾個人按電鈴又大吼大叫,伊報案後趕至現場,當時警察也已經站在旁邊,叫被告甲○○不要大吼大叫,甲○○還是在那邊罵三字經,要丙○○出來,並說丙○○以後怎麼死的,就是他做的(見偵卷第五十八頁)等語,告訴人丙○○亦稱,被告乙○○、甲○○當天下午至伊處所樓下要伊出來,叫伊趕快搬家,否則要伊等一起死(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徐惟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並未聽見被告乙○○、甲○○有何恐嚇之情事,也沒有聽到「死」字(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當日伊只有聽到被告甲○○之聲音,他喊得很大聲,他叫「丙○○你給我出來」,然後罵一些三字經(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是被告乙○○跟伊談,被告甲○○在旁邊叫,伊也不知道被告甲○○在叫什麼……就是很生氣的樣子,在巷子那邊一直走來走去、罵來罵去(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是告訴人二人之證詞顯然與其等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說法有異。惟本院於直接審理原則下直接聽取證人丁○○、丙○○經過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自較證人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高,且證人丁○○、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上開證人徐惟明之證述互核一致,是其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可採。因此,告訴人丁○○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其住處門口咆哮稱,如果伊不開門就要找黑道兄弟過來,並推由甲○○說丙○○以後怎麼死的,就是他做的等語,及告訴人丙○○稱,被告乙○○、甲○○當天下午至伊處所樓下要伊出來,叫伊趕快搬家,否則要伊等一起死之指訴,即均難認定為真實。
七、又告訴人丙○○確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訂車之事實,縱然二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仍有疑義,惟仍難認被告乙○○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上述(見有罪部分理由第三點),故公訴人以被告乙○○係為取得告訴人丁○○、丙○○之六百萬元而為恐嚇取財行為,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丙○○致傷,亦未向告訴人丁○○、丙○○提及伊認識黑幫,將唆使黑道份子對其等不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何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乙○○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所起訴之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被告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