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
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林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合計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面積合計二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建物,面積合計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料被告乙○○未得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年間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搭蓋鐵皮屋而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搭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合計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面積合計二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建物,面積合計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地上建物確為伊所有,惟伊並未佔用到系爭一四四號地號之土地,伊所佔用者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照片八幀、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系爭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本院經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復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0八五五00號函知本院,系爭地上物確有使用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及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見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占用上開原告土地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