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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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己○○庚○○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新台幣陸佰柒拾柒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二○之二號房屋,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五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及占有同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由被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被告己○○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被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被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⑴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⑷ 蕭通霖 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一萬零三十五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⑸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三平方公尺,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前揭土地上搭蓋房屋,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⑵原告並沒有使用土地,卻一直繳納地價稅,並不合理。又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
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方式,係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再乘上原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被告戊○○部分:
希望能夠和解,原告將土地出賣給我們,另原告請求十五年不當得利時間太長。
⑵被告丁○○部分:
我在五十年時就已居住在該處,原告購買土地時即已知悉有人居住,原告並無意見,現在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要求十五年不當得利時間太長。
⑶被告己○○部分:
當初興建房屋時並無人表示意見,現在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要求十五年不當得利時間太長。
⑷被告庚○○部分:
系爭房屋我住了約有三十幾年,原告從未對我表示意見,現在才來告我,原告不應該來告我。原告起訴十五年不當得利,我認為不合理,從七十八年起計算不當得利時間太長了。另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現在他獨立提起訴訟,亦不合理。
⑸被告丙○○部分:
希望能夠和解,原告將土地賣給我,另原告請求十五年不當得利時間太長。
三、本件原告經過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不爭執之事實:⑴原告係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及六一
○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四頁)。
⑵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測量之結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被告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②被告丁○○所有台北市○○街○○○巷二○之二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
③被告己○○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
五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④被告庚○○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
⑤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部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需要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需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查本件原告係前揭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被告所有前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已構成無權占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故原告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六○九地號土地、六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即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二○之二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五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及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拆除;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拆除;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查:⑴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故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在台北市○○街底之山坡上,地處偏遠地區,一般人需要爬上小山坡才能夠進出,出入甚為不便利,而且前揭建物均位於巷弄之內,該巷弄狹小,環境髒亂,如果發生火災或颱風、大雨、土石流等災害,可能造成之災害實在不堪想像,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屬中下等狀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為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⑵又查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均一致認為時間太長,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超過之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考。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之始點應自起訴之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開始起算,原告請求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數額為合理。
⑶查系爭六○九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止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六一○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亦為一千八百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二紙附卷可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原告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四分之一):
①被告戊○○所有房屋,占有前揭六一0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九六一日1800元×80%×7平方公尺×5%×(1961/365)×1/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丁○○所有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九六一日1800元×80%×18平方公尺×5%×(1961/365)×1/4=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己○○所有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五十六平方公尺;占有前揭六
○九地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九六一日1800元×80%×56平方公尺×5%×(1961/365)×1/4=5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00元×80%×51平方公尺×5%×(1961/365)×1/4=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16元+4932元=10348元④被告庚○○所有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九六一日1800元×80%×18平方公尺×5%×(1961/365)×1/4=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被告丙○○所有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九六一日1800元×80%×25平方公尺×5%×(1961/365)×1/4=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六百七十七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二○之二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一○地號土地五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及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⑷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⑸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一號房屋,占有前揭六○九地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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