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志與 陳惠美 係夫妻,告訴人 陳俊宏 係陳惠美之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惠美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住處發生爭吵,陳惠美電請母親 張林妹 至上址住處調解,張林妹乃邀集告訴人、鄰居 郭金貴 共同前往。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陳惠美為平息糾紛,乃持桌上之水果刀1把作勢自殺,被告、郭金貴見狀立即制止,後由被告奪下水果刀。詎被告牽怒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撕裂傷(長約10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手食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俊宏告訴被告鄭宇志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已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