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明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彬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盧明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4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33號│第122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51號│102年度簡字第16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28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51號│102年度簡字第1699號││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1日│102年9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70號│5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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