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請人 王薪樺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薪樺前有二裁判以上之判決,即10
1年執更鑑字第456號、101年執更鑑字第535號、98年執鑑字第4167號,應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爰聲請數罪之刑合併執行更換指揮書等語(受刑人聲請狀所引之刑法第69條規定,與數罪併罰並無關聯)。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由受刑人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