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貴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貳本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12、13行「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2本、簽單2張」更正為「扣得江貴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當場賭博之簽單2本、簽單2張」,並增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江貴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簽單2本、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