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聲請人 江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 林國平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柏聰 同為臺中市○里區○○段第七五六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柏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失蹤人林國平為林柏聰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但因林國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無人管理該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林國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柏聰同為臺中市○里區○○段第七
五六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柏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失蹤人林國平為林柏聰之繼承人,但林國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林國平之入出境資料到院,林國平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林國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再經關係人即林國平之母親 王玉桂 到庭陳稱:伊不清楚林國平之行蹤,亦未與林國平聯繫等語(本院一00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林國平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境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查出其行蹤,可認其為失蹤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然失蹤人林國平固有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林國平之母
王玉桂尚健在,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王玉桂既為林國平第二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向法院聲請指定林國平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