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楊宜芬 相對人 楊裕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 黃儀容 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裕芬辦理被繼承人 楊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裕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楊柳於100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及聲請人即其監護人同為楊柳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 王黃儀容 為相對人辦理楊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與相對人同為楊柳之繼
承人,有辦理楊柳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楊柳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王黃儀容(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阿姨,並經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楊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131條之2第2項、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