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明異議人 陳宣泰 即受刑人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聲他字第3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宣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惟因聲明異議人目前受聘於建國科技大學擔任該校電機工程系副教授乙職,本學期授課綱要均已擬定,並有24名學生選讀,倘聲明異議人遽以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又聲明異議人尚有高齡82歲之母親,皆賴聲明異議人獨力照顧扶養,聲明異議人亦需有相當時間將其母親安頓妥適,始能安心入監服刑,故聲明異議人乃聲請暫緩執行,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
100年度執聲3189字第129714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是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適用法規之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宣泰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50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已於100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收案執行(100年度執字第11502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中分檢 榮肅 97上蒞5388字第100000086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卷宗既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並無不當。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以前揭情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因查無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以100年度執聲3189字第129714號函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仍請其依執行命令通知之時限到案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他第3189號卷宗查閱屬實。聲明異議人雖就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緩執行之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徒以須在建國科技大學授課,且需時間安頓其母等情,聲請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是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