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補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部分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業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甲○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均漏載此部份文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