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號J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夜間十九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圓環附近「國峰大樓」前,因撞上再審被告所有裸露之人 孔蓋 而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五十萬元,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原因即人孔蓋裸露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
三、抗告人於原審係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在虎尾鎮一家餐廳吃飯時,有一不詳姓名者提供致伊乘騎機車摔倒受傷之人孔蓋照片一幀,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蔡士俊 涉嫌偽證等情,為此訴請再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云云,並提出七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影本並於八十二年間收到之人孔蓋相片一張為據。
查,前訴訟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又自承於八十二年間前即收到人孔蓋相片,詎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於再審書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前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五十萬元,詎於本件再審之訴,竟依國家賠償法律為據,又除醫療費用外,並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云云,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擴張請求,於法亦屬未合,並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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