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淩晨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前失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 賴麗微 所有,而供其母丙○○○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同路九六○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為圖每部機車轉賣後可賺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利潤,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真滿意保齡球館前,以每輛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向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前開二輛贓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二輛機車。
二、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所買受之前開二部係遭竊之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賴麗微之母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保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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