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消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一二0Z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0Z瓦斯鋼瓶2瓶,而於新竹市某處收受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OZ鋼瓶2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60028129號槍彈鑑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0Z瓦斯鋼瓶2瓶扣案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紙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5mm鋼珠(重量約1.0公克)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01、197、190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20.20、19.40、18.0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02.88、98.83、91.9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600281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
3頁);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之120Z之瓦斯鋼瓶2瓶,係中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可供上述空氣槍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可供前開空氣槍動力發射使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起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比較而論以90年1月14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及被告受過高等教育,目前係電子業工程師,國家培育人才不易,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動機非惡,又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以被告重刑,對被告個人及社會均無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尚高,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持以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復配合調查取出扣案槍枝,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20Z瓦斯鋼瓶2瓶,係供上述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為組成空氣槍構造一部分之配件,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為上開空氣槍之附屬從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6mm鋼珠1瓶,為被告在一般軸承店所購買之市售鋼珠,且非供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適用5mm鋼珠)所用之物,是該鋼珠僅為一般市售鋼珠,並非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亦非槍枝之成分,非屬於違禁物;另扣案遭擊穿之鋼瓶2瓶,為被告自他處撿拾,非供上開空氣槍所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電子業工程師,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彌補其犯行對社會所生潛在之危害,並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