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普門高級中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4月18日5時57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曾子路 交岔路口時,博愛三路顯示閃光黃燈,乙○○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之際,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地,斯時曾子路顯示閃光紅燈,甲○○○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甲○○○亦疏未注意停車觀察路況認為安全時再繼續前進,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致甲○○○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輕微後腹腔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下頜骨骨折、耳道內出血,疑耳膜破裂、右眼皮下垂,疑腦部動靜脈廔管等傷害。乙○○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天進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甲○○○則送醫急救,迄今仍有右眼複視、右耳平均聽閾僅餘30分貝、左耳平均僅餘聽閾37分貝等情狀。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綠燈行駛,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方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揭車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博愛三路為綠燈,伊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交岔路口凌晨1時至6時為閃光警示燈,6時後自動切換為三色燈號誌,該號誌控制器採全球衛星定位對時系統(GPS),該系統係以美系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所發射之訊號,經接收及解碼後,作為校正時間之依據,可靠度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6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15813號函、96年9月17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3725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當日5時57分,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37、181頁),故車禍發生時該路口應為閃光警示燈無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欲脫免自身責任或據以向被告求償,其陳稱其行進之方向為綠燈對其最為有利,乃告訴人卻為該路口為閃光紅燈之對己不利陳述,足徵其可信性甚高;而交岔路口不可能出現一條路為三色燈號誌而另一條路為閃光警示燈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開證據核屬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學生 梁秉然蔡志宏 ,均證稱當時並未看見該路口號誌為何(見原審卷第162、164頁),即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職是,被告辯稱伊當時為綠燈行駛云云,與前開所調查之證據均不相符,又無其他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之辯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當時,博愛三路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而曾子路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乙節,洵可認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駕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博愛三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曾子路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已詳如上述,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由現場照片所顯示兩造車損情形觀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足認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灼。又案發當時曾子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停車觀察後再開,告訴人雖陳稱其當時已停車觀察,評估後認為可在被告所駕校車抵達前通過路口才繼續行進,因被告速度甚快故遭撞擊云云,然被告駕駛之校車為大型遊覽車,雖可在一段時間之加速後達到高速,惟瞬間加速之能力仍難以與一般小客車相比,並無在告訴人通過路口之剎那突然加速使告訴人難以防備之可能,告訴人若有停車觀察,被告車速雖快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是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輕微
後腹腔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下頜骨骨折、耳道內出血,疑耳膜破裂、右眼皮下垂,疑腦部動靜脈廔管等傷害,迄今仍有右眼複視、右耳平均聽閾僅餘30分貝、左耳平均僅餘聽閾37分貝之情狀,聽力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亦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毀敗」生殖機能、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於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之前(見他字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140頁)、高雄長庚醫院96年4月23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340號函、被告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39至134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罰金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重傷害之要件,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須:⒈毀
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之要件則修正為: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輕微後腹腔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下頜骨骨折、耳道內出血,疑耳膜破裂、右眼皮下垂,疑腦部動靜脈廔管等傷害,迄今仍有右眼複視、右耳平均聽閾僅餘30分貝、左耳平均僅餘聽閾37分貝之情狀,聽力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亦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毀敗」生殖機能、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於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之前(見他字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140頁)、高雄長庚醫院96年4月23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340號函、被告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39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右眼有複視現象且雙耳重聽,依其情節應已屬嚴重減損視能及聽能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已屬重傷害,惟依修正前刑法則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為普門高級中學司機,駕駛校車搭載學生上下學,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37、
181、186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 黃金安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載述,尚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犯罪致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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