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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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居家護理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二,為甲○○之父親提供換裝鼻胃管服務完畢後,迨同日下午七時許,甲○○與乙○○就收取服務費用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因甲○○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乙○○乃要求其母 郭陳 阿劉 於「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矚單」上簽名,表示其已提供服務,而家屬拒付交通費用。嗣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自己之身體擋住門口,阻止乙○○離去,並拉扯乙○○背於左肩之背包,欲拿取放置背包內上開醫囑單,以查看乙○○填載之內容,雙方拉扯期間,因乙○○用力夾住背包,致其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嗣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其後乙○○將甲○○推開走出屋外,欲搭乘電梯之際,甲○○復以其身體阻擋於電梯門前,乙○○則推開甲○○並快速走入電梯內,嗣電梯到達一樓時,甲○○站立在電梯門口,作出擋住乙○○之動作,使乙○○無法立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可自由離開之權利,但乙○○仍快速走出電梯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乙○○、郭 陳阿劉 於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證人乙○○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㈢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耕莘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診斷、檢查證人被害人乙○○之傷勢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九七000四三0九號函復本院稱「乙○○君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來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左肩扭傷後酸痛。經檢查後,X光片顯示無骨折現象」等情,並提出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乙○○因換裝鼻胃管收費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處及電梯內都沒有不讓乙○○離開,伊當時也沒有拉扯她的背包,伊當時是要給她錢,但他說他不拿,要把事情鬧大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自由離去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綦詳,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當天接到慈濟醫院的通知說被告的父親有接鼻胃管的需要,伊大約在六點多時到達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二被告的住處,幫被告父親換完鼻胃管後,伊當時要跟被告收一千四百四十元的服務費加車資,而被告拒絕付款,而且還撕毀伊的名片資料,伊收不到錢很害怕,就要離去,但離開前,伊要求被告母親在收案紀錄上簽名,以證明伊確實有來服務,而被告母親簽完後,伊就要離開,被告當時在打電話求證服務費的事,其看到伊走,就衝過來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並且拉扯伊背在左肩的包包,伊就用力將被告推開,要去坐電梯,被告又在電梯前擋著伊,不讓伊按電梯的下樓按鍵,後來伊終於進到電梯,但被告及其母親也跟著進來電梯裡不讓伊按一樓的按鍵;被告當時擋著門及電梯不讓伊走,伊很害怕,這就是強制行為,而伊的傷勢是被告拉扯中所造成的等語。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偵查卷附編號三的照片,就是被告擋住不讓伊離去,也不讓伊進電梯的情形,伊當時並無法自由離去,因伊無法按到電梯樓層按鍵;當天伊是晚間六點到被告家,大概七點左要離開被告家時,被告不讓伊走;因當時被告的母親簽了一張服務後未收費的單據,伊想被告是想要拿回去,被告在電梯裡就是不讓伊走;伊當時包包是背左肩,被告在伊要離開他家時,就開始拉伊的包包,伊的左肩也是因此而扭傷,被告的手也有一直要伸進伊的包包;被告當時並沒有要搶伊財物的意思,其只是要拿單據回去,所以不讓伊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電梯內時,被告意圖要阻止伊離開,可能他要搶回伊在皮包袋內的資料,所以有拉扯的行為,且有阻止伊離去,當時被告站在按鈕的旁邊,伊站在他的對面,我們是面對面;當天伊將背包背在左肩,夾在腋下,並不是側背,伊不記得被告在電梯內是用那隻手搶伊的包包,因為整個過程中他拉扯伊好幾次,伊當時很害怕,因為這個地方不熟悉,伊只是來提供服務,賺取應得微薄的薪資,且伊之前沒有遇到這樣的事;伊當時想要離開,所以下意識的把包包夾緊,手去按電梯的按鈕,要離開;被告在整個過程有用手碰觸到伊的身體,意圖要搶伊包包內的東西;伊的包包並沒有被被告拿過去過,包包一直在伊的腋下夾住;我們並沒有因為包包而拉扯,但是包包有滑落到伊的手臂,伊後來又把他夾回原來的地方;被告在他家裡就有拉扯伊的包包的動作;我在偵查中有說被告在電梯內沒有拉扯我,但伊今天講的才是實在,因為偵查時伊希望能達成和解,而且偵查中看到被告有點緊張,所以回答就忘了一些細節;案發後隔天(三月十三日)伊有去耕莘醫院,因為事發當天晚上伊去警局報案,警察問我,身體有無什麼狀況,伊跟他說肩膀會酸痛,所以隔天伊才去耕莘醫院就醫;醫生檢查的結果,是肌肉拉傷、扭傷、筋骨挫傷,這是當時診療的醫師跟伊講的,但伊不知道什麼是挫傷,因為這是專業診斷;當時醫生有檢查伊的左肩,也有照X光,也有做些檢查,例如旋轉伊的肩膀、手臂等。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拉扯伊的包包的包身,也有拉扯伊包包的背帶;被告在他的住處就有拉伊包包的動作,他可能要看他媽媽簽的醫囑單;被告搶伊包包時,伊把腋下夾的更緊,不讓他搶走;伊在把腋下夾緊時,有感覺被告有用力;案發當時伊太害怕了,伊當時要跟被告收費,被告的情緒異常的暴躁,還把伊的名片撕毀,伊覺得他當時不願意付費,他的反應讓伊覺得害怕,那時伊只想趕快能不能安全的離開,才會說伊這次跟你結緣,等一下還有一個個案在等,要趕快去服務。伊感覺夾緊的包包要被搶走時,就是感覺就要摔倒,但沒有摔倒,所以伊就趕快穿鞋要離開,但被告把他們家的門擋住,不願讓伊離去,伊就強力的推開,並鑽出去,到電梯前,伊要按往下的鈕,被告及他媽媽把伊擋住,這樣有開有關,伊後來趁那麼電梯門有開時,就趕快鑽進去。伊的左肩扭傷應該是被告拉扯受傷的,伊想是否被告用力拉伊的包包時,伊手用力夾住包包而造成的;當時包包有被拉動,掉到伊的手肘,但又被伊拉回去,伊把它夾在腋下。因為當時緊張,伊死命的挾著,伊想應該是這個時間受傷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內容記載「97.3.12.
18:10至家中換管,家屬因交通費用370元拒付,但此次已提供服務」並經被告母親「陳阿劉」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矚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因本次衝突於同月十三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並經該醫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九七000四三0九號函復本院稱「乙○○君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來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左肩扭傷後酸痛。經檢查後,X光片顯示無骨折現象」等情及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乙○○指證其因本次衝突而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應信屬實。
(二)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電梯門開啟,身著格紋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以下簡稱甲男)出現於電梯門口外。一名綁馬尾、戴眼鏡、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證人乙○○,以下簡稱乙女)右手推開甲男快速進入電梯內,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母親,以下簡稱丙女)右手拉著乙女的左手進入電梯,甲男亦隨後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乙女站於電梯右後方,側對電梯門口低頭翻包包;丙女站於電梯左後方,側對電梯門口面向乙女,右手拉著乙女左手肘;甲男站於電梯門口處,背對電梯門口右手檔在乙女與丙女中間。電梯門關上,乙女轉身面向電梯門口,右手伸往電梯門口右側之按鍵,乙女再度低頭翻包包。電梯門開啟,乙女右手按電梯按鍵,甲男轉向電梯右側按鍵處看去,電梯門關上,乙女轉身面向鏡子低頭翻包包,之後三人談話雖偶有手勢動作但無肢體碰觸。電梯到達一樓電梯門開啟,甲男面向乙女站立背對電梯門口,乙女側身離開電梯時,甲男站立在電梯門口,似有擋住乙女的動作,之後甲男與丙女於乙女走出電梯時隨之走出電梯」等情,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又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要給乙○○錢,所以擋在她前面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觀看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證稱:被告當時擋住是不想讓伊離開等語。足認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住處之電梯門開啟後,被告出現於電梯門口外,證人乙○○即以其右手推開被告,並快速進入電梯內,被告母親、被告亦隨後進入電梯;在電梯期間,被告一直站在電梯門口,其三人談話雖偶有手勢動作,但無肢體碰觸,嗣電梯到達一樓電梯門開啟,被告面向證人乙○○站立背對電梯門口,乙○○側身離開電梯時,被告站立在電梯門口,作出擋住乙○○之動作,但乙○○仍走出電梯離去現場,之後被告及其母於乙○○走出電梯時隨之走出電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在電梯間並沒有擋乙○○離開的意思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被告另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徵之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是想請乙○○把伊母親簽過的醫囑單再看一次;整個過程中雙方可能有些爭執等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復有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矚單及記載乙○○受有左肩扭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俱徵證人乙○○證述遭被告拉扯背包並阻擋妨害其離去之情節,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在住處及電梯內都沒有不讓乙○○離開,也沒有拉扯她的背包云云,委無足採。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郭陳阿劉 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拉扯乙○○的背包,也沒有不讓其離去,被告當時還幫乙○○開門等語,惟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均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足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所言不可採信等語。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乙○○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並依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在電梯內外之情形,復參合上述醫矚單、診斷證明書,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乙○○與被告就收取服務費用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因被告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乙○○乃要求被告母親於醫矚單上簽名,嗣乙○○欲離去時,甲○○將自己之身體擋住門口,阻止乙○○離去,並拉扯乙○○背於左肩之背包,欲拿取查看乙○○背包內之醫囑單,雙方拉扯期間,因乙○○用力夾住背包,致其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其後乙○○將被告推開走出屋外,欲搭乘電梯之際,被告復將其身體阻擋於電梯門前,乙○○則推開被告並快速進入電梯內,嗣電梯到達一樓時,甲○○站立在電梯門口,作出擋住乙○○之動作,使乙○○無法立即離去,但乙○○仍快速走出電梯後離去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係證人乙○○第一次遭遇此類事件,其當時很害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之情,但對被告拉扯背包欲查看醫囑單並阻擋妨害其離去被告住處、電梯等情節,始終一致,故證人於警、偵及審理中若干情節之歧異陳述,尚不足影響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已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證人乙○○之背包並阻擋妨害其離去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的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於拉扯證人乙○○之背包期間,因乙○○用力夾住背包,致其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是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在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證人乙○○之故意,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合法撤回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已欠缺訴訟條件,自不得再行論罪,理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後以自己名義向慈濟功德會捐款二千元(見卷附收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乙○○背於左肩之包包,於拉扯之間,不慎傷及乙○○左肩,致乙○○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於偵查中,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猶向管轄法院起訴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強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有關拉扯被害人乙○○背於左肩之包包,不慎傷及乙○○左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先陳稱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其受傷,並陳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乙○○則回稱「我不告傷害」等語,並在該筆錄之後簽名確認,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上開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傷害部分你有沒有要告?你在警察那邊有告,你要告嗎?)答:因為我這個筆錄全部作完之後,所有這個‧‧(你不要再跟我‧‧我只是問你,我問你回答我的問題,再開下一庭,這一庭我已經開過庭了,我在問你要還是不要?)我懂了,這個部分的話如果說這個金錢部分該給我的部分還我‧‧(你現在有沒有要告,就是現在?)我現在沒有。(你傷害不告是不是?)單純是指傷害這個部分嗎?傷害的話我就不告了。那其他的部分就是要和解嘛。(和解就是全部談嘛。傷害有沒有要告?傷害是告訴乃論,傷害沒有告我沒有辦法受理。)喔,我懂,我不告。(傷害不告。)傷害,我撤掉。(現在不告是不是?)是」等情,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及告訴人乙○○偵查訊問內容,足認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至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雖改稱上次偵查庭是弄錯了,伊有要告傷害等語,但本件傷害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不能因告訴人事後翻悔而回復。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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