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5款、第9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而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61號);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之95年11月間,再犯故意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遂於97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詐欺罪、另案竊盜罪、毒品罪,指揮書訂於99年5月30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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