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ㄧ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查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花蓮企銀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花蓮企銀於民國94年4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即依裁定諭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4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花蓮企銀於9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9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花蓮企銀得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聲請人合併而消滅,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行使權利事件及假扣押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上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