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民國7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犯罪間互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行為時法定刑最重者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定刑最重者則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決定本案之最重本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37年6月),較之修正前追訴權為2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25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決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四、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1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71年12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72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2年4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字第22982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72年度訴字第374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1月1日,迄今已逾25年,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2月28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