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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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八L七○○○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係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年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亦明載其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而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送達受處分人上址住所,並由其弟代為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弟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與已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並應以是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然其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狀章戳記可考,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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