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二段與快速路二段98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美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張羊進 、 林冠宏 、告訴人 陳沅鋐 ,沿快速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美吟車輛再失控撞擊 許時釗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沅鋐受有右胸部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沅鋐對被告李明龍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渠 等二人於112年1月18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沅鋐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