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視同上訴人 諶育玄 (即 邱秀蘭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諶育玄為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邱秀蘭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而邱秀蘭之繼承人為 諶麗卿諶銘欽江宜禧 及諶育玄(諶育玄為邱秀蘭之代位繼承人,為邱秀蘭之子 諶銘郁 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邱秀蘭之訴訟,本院前已就諶麗卿、諶銘欽、江宜禧部分裁定承受訴訟,而諶育玄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諶育玄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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