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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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柯○捷被上訴人 賴信宇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盧軒訓
張○銘張○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上訴人柯○捷及被上訴人張○銘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柯○捷及被上訴人張○銘前為未成年人,於本件繫屬中成年等情,有勞保網路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柯○捷及被上訴人張○銘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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