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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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紹祐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逆向沿路緣線旁行駛在對向車道,嗣行經桃園區南平路479號前,適有告訴人 呂昀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緣起駛,欲右偏沿桃園區南平路由寶慶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右手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31頁及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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