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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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晟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共伍佰零柒盒均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第九行、第十三行、第十八所載「電子煙彈共512盒」均應更正為「電子煙彈共507盒」,第九行所載「起訴書誤載為507盒」應刪除;「二、證據名稱」最後一行所載「電子煙彈共512盒」應更正為「電子煙彈共507盒」;「四、沒收」第二段即「㈡…電子煙彈512盒」應更正為「電子煙彈507盒」。事實及理由欄之論引法條欄及上訴權利告示欄之段落標示「四、」、「五、」應更正為「五、」、「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將該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RELX-代霧化彈(咽杆型號〈烟桿型號之誤〉:ROBLK)」列為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煙彈即霧化彈,實則為「烟杆替換裝」,有卷附簡易申報單及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是上開判決就本件所違法進口之電子煙彈即霧化彈之數量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事實及理由欄之論引法條欄及上訴權利告示欄之段落標示有誤,應一併更正,以昭慎重。茲核,上開判決各項疏誤核係誤寫、誤繕,更正及刪除各該部分後,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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