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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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官昆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正確之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甚明。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代表人則記載原告自己,致起訴不合程式,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正確之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