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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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洪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聖傑於民國109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瑞安路1段1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跨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適有告訴人 廖龍玄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安路1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耳耳漏、四肢多處擦傷、頭皮血腫、雙側顳骨及頂骨骨折合併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實質內出血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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