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梓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梓承(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月24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2年1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5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29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112年1月30日代之,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