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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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簡豐圓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吳澤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2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4號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寄至抗告人之所在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該裁定既註明「不得抗告」,然抗告人卻於112年1月30日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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