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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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湛昌運 相對人 葉建浩 律師(即 郭俊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郭俊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俊良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郭俊良對聲請人負債21,939,5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郭俊良已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葉建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14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電腦繳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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