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