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0號聲請人 邱志龍 相對人龍集富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龍集富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貴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年度司司字第218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竣,並於103年8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並選任簿冊保管人為邱志龍,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始得依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至明。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相對人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國稅局暫行核估稅額新臺幣(下同)28,916元,有上開函文
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足憑。又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終結,惟該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尚未准予核備清算終結,自屬尚未完成清算程序,附此敘明。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