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姿妤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林姿妤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 柯俊風 自首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合併下唇撕裂傷(○‧八公分)、上門牙斷裂四分之一(二顆)、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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