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77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陳威達 債務人 廖珮妤
一、債務人陳威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珮妤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威達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0日,邀同債務人廖珮妤等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08月10日起至97年02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007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債務人陳威達於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廖珮妤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如對債務人陳威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珮妤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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